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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将捡到的5000多元现金还给了失主,可谁知失主竟一口咬定丢的是2万元现金,

一男子将捡到的5000多元现金还给了失主,可谁知失主竟一口咬定丢的是2万元现金,还非要男子归还剩余现金。

男子坚称自己只捡到了5000多元,但失主不信,他将男子诉至法院,还找了3个亲戚来作证,而一审法院竟支持了失主的诉求。

男子不服,提出上诉。

事发当天,黄先生开车回家途中,看到地上散落了不少50元面值的纸币,黄先生下车查看时,还以为都是假币,结果拿了几张摸了摸,对着阳光看了看,发现竟然都是真钞。

这到底是谁落下的呢?黄先生觉得还是先把钱收集起来,等下交到派出所去。于是黄先生一个人慢慢捡了起来,捡得满头大汗。

后来,黄先生回家换了身衣服,当他准备前往派出所时,失主突然找上了门。

后经了解,失主当天从信用社一共取了8捆50元面值的纸币,每捆100张,共计4万元。

可是在搭别人的车时,不小心掉了2万元,后来报了警,民警调查发现是黄先生捡的。

黄先生见失主都上门了,就直接把钱给了失主。

失主当即数了数,一共107张,是5350元,失主连连感谢后便离开了。

万万没想到,在事发9天后,失主突然又找上了门,并要求黄先生归还剩余的14650元。

黄先生被失主给整懵了,上次不是确认过了吗?自己就捡到了107张啊!可失主却说有人看到黄先生捡到了2万元。

黄先生不信,二人来到派出所对峙,结果失主还真找来3个人,指认黄先生在路口捡到了3捆钱以及一些散落的钱,其中一捆有点松散了,就连黄先生捡钱的动作他们都给模仿出来了,不过他们并未看到黄先生具体捡了多少钱。

可是黄先生坚称自己就捡到了5350元,失主也不再废话,直接一纸诉状将黄先生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返还14650元。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失主向法院提交了报警记录,以及询问笔录,还将3位证人请到了法庭上作证,拟证明自己的确丢了2万元,并被黄先生给捡走。

而黄先生虽然一直在法庭上坚称只捡到了5350元,但他也只是嘴上说说,没有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1、 《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法院的意思是,黄先生在捡到失主的钱后,应当立即返还给失主或者交给公安机关,可他却先带回了家,这并不符合常理。

2、3名证人均亲眼看到黄先生捡到了失主的3捆钱,以及一些散钱,且供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也就是说,法院根据失主提交的证据,认为黄先生捡到3捆钱的可能性很高,所以便认定黄先生的确捡到了3捆钱及一些散钱。

3、《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由黄先生归还失主10000元,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83.00元,由被告黄先生负担。

黄先生自然不服,他不想蒙冤,便故提起上诉。

黄先生称:

1、3名证人均系失主的亲戚,他们的笔录也完全相同,应该是事先串供的。

2、失主在拿回5350元时,是当面清点过的,若是数额不对,按理说应该当面提出异议才对,但是失主却在9天后又来要钱,这不符合常理,明显是有利可图。

综上,失主是否丢了2万元存疑,3名证人的笔录不可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应当予以撤销。

那二审法院会如何评判呢?

首先,3名证人虽然是失主的亲戚,但同样可以作证。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不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3名证人的笔录完全一样,就连标点符号也相同。

而且时隔9天,3名证人还能把黄先生捡钱的动作和角度记得如此清晰,且视觉角度也完全一样,这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应由失主证明黄先生的确捡到了3捆现金,但失主并未再提交更为有利的证据。

《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失主最有利的证据就是3名证人的供述,但现在这项证据不采信了,那失主就没有证据了。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失主的全部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