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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8 旬老人李某与再婚妻子徐某共有一套房产,二人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

上海,8 旬老人李某与再婚妻子徐某共有一套房产,二人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徐某一人名下。

产权变更后,双方发生矛盾,徐某起诉要求离婚,离婚诉请未获法院支持;李某随后起诉,要求将房屋恢复登记为两人共有状态,法院作出裁判。

事情真正麻烦的地方,并不是房产证上少了一个名字,而是李某发现,产权发生变化后,连继续住在原来的家里都成了问题。

2024年11月1日,李某与徐某共同前往不动产登记机构,将原本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屋变更为徐某个人所有。两人均是再婚,2007年登记结婚后不久便共同买下这套房屋,此后一起生活了十多年。

产权变更没多久,李某与徐某在准备办理相关公证手续时发生争执,随后分居。徐某提起离婚诉讼,李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没有判决双方离婚。

李某真正不能接受的是后面的变化。按照李某在诉讼中的说法,徐某后来限制李某进入房屋,又更换门锁,李某认为,当初办理变更登记并非李某真实意愿,于是另行起诉,请求把房屋恢复到夫妻共有状态。

类似的老人住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过一个很有代表性的案件。

2006年,邱某光与董某峰登记结婚,两人也是再婚。董某峰名下有一套武汉市洪山区的房屋。董某峰生前订立遗嘱,把房屋留给弟弟董某军,同时又明确安排,只要邱某光没有再婚,邱某光可以继续居住。

2016年3月董某峰去世后,房屋后来依法归董某军所有,但邱某光仍住在房内。到了2021年初,邱某光发现房屋被挂到房产中介准备出售。对于一名老年人来说,产权不在自己名下,居住安排如果没有保障,后面的生活很容易出现争议。

法院后来依据已经施行的民法典居住权制度,为邱某光办理居住权登记。结果很清楚,董某军仍然拥有房屋所有权,邱某光则依法拥有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将这个案件列入贯彻实施民法典的典型案例。

还有一起案件更能说明,房屋已经过户,并不代表此前关于老人居住的约定就当然失效。

2007年,唐某某的妻子韩某某去世。2008年,唐某某的三名子女通过继承以及接受赠与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取得产权时,三名子女曾作出书面承诺,唐某某以及唐某某以后再婚的配偶,可以终身无偿居住房屋。

后来俞某某与唐某某登记结婚。2016年1月唐某某去世后,已经64岁的俞某某继续居住。几个月后,唐某等产权人因为自身住房需要,起诉要求俞某某搬离。

法院没有支持这一请求。原因并不复杂,三名子女当初取得产权时已经明确承诺保障唐某某及再婚配偶的居住权益,既然俞某某没有违反约定,产权人就不能因为房屋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就随意改变原来的承诺。

这些案件与李某的处境并不完全相同,却说明一个现实问题,老年夫妻处理住房时,产权归谁和谁能够继续居住,其实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到了2025年,这类夫妻房产争议又有了更明确的司法规则。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并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专门规定。

夫妻之间将房屋给予另一方并完成登记后,如果后来发生离婚纠纷,法院可以结合房屋给予目的、婚姻持续时间、共同生活状况、家庭贡献、房屋价值等因素处理。

同批公布的崔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也很典型。2009年1月两人登记结婚,一个月后,陈某某把婚前购买的房屋加上崔某某名字,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共同生活十多年后,双方于2020年因家庭矛盾分居。离婚诉讼时,房屋价值约600万元。

法院结合房屋原本属于陈某某婚前财产、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以及家庭贡献等情况,最终判决房屋归陈某某所有,同时由陈某某向崔某某支付120万元补偿,双方均未上诉。

回到李某与徐某的案件,李某主张当初受到胁迫,但民事案件中提出这一主张,需要拿出相应证据。法院认为,李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办理产权变更时存在胁迫。

二审中,李某又提出徐某后来的行为已经破坏了赠与基础,但法院仍未认为现有情形足以支持撤销。

最终,一审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这几起案件放在一起看,差别十分明显。有的老人提前留下书面居住安排,有的老人依法登记居住权,有的夫妻则在关系出现问题后,再围绕当年的真实意思和证据发生争议。

房产证上的名字固然重要,但对晚年生活而言,居住安排、书面约定和证据保存,同样关系到以后能不能把事情讲清楚。

信源:最高人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