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着一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卷宗去开庭,我们作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成都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当时二审开完庭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向合议庭申请进行现勘,没想到合议庭组成人员真的组织了现勘,并在现勘后发回重审。
让我忐忑的是,重审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法官,怎么是我之前因其他案件在微博上说“程序违法”的法官,当时法官还给我们执行主任打电话说“经查询(该案)不构成程序违法”“希望黄律师处理下自己的自媒体”,我只想说现在我认错来得及不——我错了,法官大人。
争议焦点一:对于施工单位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项目,在业主单位已经举证证明由己方另行安排施工,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扣减?
以地毯为例,施工单位在总价清单中的报价为10万元,在其未铺设地毯的情况下,业主单位安排厂家直接供应花费5.6万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仅按照业主单位支付的款项扣除工程款。业主单位对此具有异议,认为对于合同内的未完工程,应当按照施工单位在清单中的报价扣除工程款,否则等于变相支持施工单位可以就未做工程获得利润。
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总价包干),既然已经确认原告并未施工完毕,但在扣除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时不按照《预算书》的子项组价进行扣除,而是按照被告业主单位对于未完工程支出的价款进行扣除,这就会导致合同内子项组价高于被告业主单位支出的款项,仅按照业主单位支出的款项扣除,将使施工单位对于未施工的工程子项仍然获得工程利润。
对于合同内的未完成工程应当如何扣减工程价款,部分人员提出“替代交易应当以市场价为参考,分项清单报价不应当作为计价依据,因为施工单位的清单报价是基于整体合同而来,其中涉及不均衡报价。”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的规定,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采用“价款比例法”的方式计算应付工程价款;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计算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二:对于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无签证、指令或者聊天记录,仅凭施工单位提交的自制清单启动鉴定,并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增项工程价款,是否合理?
一审法院仅凭施工单位提交的自制清单即启动鉴定,业主单位认为是否存在增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鉴定只能确定工程价款,仅凭自制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增项以及增项需要支付工程价款的合意,此时启动鉴定并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增项及工程价款,有“以鉴代审”的嫌疑;且在鉴定过程中施工单位提交第二份增项清单,要求追加鉴定,反证其对于哪些项目属于增项、是否存在增项亦是不明确的。
对于是否存在增项以及增项是否需要支付工程价款,此为事实举证问题、而不是必须通过鉴定完成的专业性问题;只有在确定存在增项合意、且需要就增项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对于增项对应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时,才可以启动鉴定确定增项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以及可以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无须启动鉴定,本案直接启动鉴定不符合前述规定。【我当时坚决反对启动鉴定并和一审法官说:如果允许这样搞,下次有同样的案件、我站在原告席的时候,希望一审法官也允许这样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施工单位主张存在增项工程以及自制相应工程量清单,但其既未提供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变更的增项证明,亦未提供能够证明有合同外施工的增项签证或施工日志、监理记录等辅助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主张工程调整的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施工具体范围、实际工程量增减的原因、数量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我和二审法官强调仅凭自制清单启动鉴定是不妥当的,如果业主单位在一审不出庭、对于鉴定勘察现场不予配合,是否可以摆脱此种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业主单位不出庭,难道据此启动鉴定或者据本诉原告的主张支持增项工程款;不能因业主单位配合法院工作,却对业主单位分配更重的举证责任和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
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合同属于总价包干,施工范围以图纸约定的内容为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增项即意味着合同变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变更。即“增项”属于对装饰装修合同的变更,本案中施工单位主张存在增项,其应当对装饰装修设计变更、工程造价增加的商议过程以及变更范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举证,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装修过程中从未出现“此项目属于增项”“该增项工程量多少、价格多少”等能够指向属于增项的内容,应当认定案涉合同没有发生增项变更。
在2025年10月23日二审庭审中施工单位有个很微妙的陈述:当时和业主单位关系好,为了维护和业主单位的关系,(对于增项工程)做了也就算了。对于施工单位的该陈述,是否影响对于合同增项工程价款的认定,因为客观事实就是当时业主单位与施工单位关系好,施工单位免费做;但后续因未完工程、工程款支付、工期逾期等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进而涉诉,施工单位掉头主张增项工程价款。
争议焦点三:施工单位诉请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业主单位反诉施工单位开具发票,开票的诉请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作出开票与付款的判决,是否需要明确票款的顺序?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发票管理办法》(2023修订)第十八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的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依法纳税属于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民事裁定确立的裁判观点,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另一方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该项义务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开票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具有民事可诉性。
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在业主单位每次付款前,施工单位均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开票义务已经通过合同约定上升为与付款义务具有同等给付地位的合同主义务,且具有明确的“先票后款”的履行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一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明确各自履行顺序。因此,对于票款顺序,应当作出带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判决,即只有在业主单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总包单位才负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对于互负义务的生效判决应当如何载明判项内容,为了避免产生互负义务是否可以在未履行己方义务之时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的争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原告起诉、被告反诉的,若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与被告反诉的请求均成立,应当判决双方向对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即互负义务亦应当有先后顺序或者直接在判项中予以明确申请强制前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