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精准适用:从景德镇惨案看司法对公共安全的捍卫! 景德镇惨案的一审判决已下,被告人廖某宇被判死缓!此案最关键的法治意义,在于罪名从“交通肇事罪”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变更!这绝非简单的罪名转换,而是司法机关基于事实与法律,对行为性质作出的根本性定性,彰显了法律对生命与公共安全最严肃的敬畏! 法理核心在于“主观心态”与“危害相当性”。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而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并放任危险结果发生!法院查明,廖某宇因琐事烦躁,在节假日城市主干道晚高峰期间,明知人流车流密集,仍严重超速行驶,最终导致一家三口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这种行为在危险程度上,已与放火、爆炸等相当,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若仅以交通肇事论处,最高刑期七年,显然无法实现罚当其罪! 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法院同样给出了清晰理由:廖某宇在看见被害人后采取了制动避让措施,其犯罪心态被认定为间接故意,有别于蓄意攻击的直接故意;同时,其有自首情节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体现了司法理性,不因民愤而“从重”,也不因情节而“从轻”,审慎区分了不同主观恶性! 法律的最终目的,是惩前毖后!此判决以严厉的刑罚向社会传递了明确信号:任何将公共道路作为情绪宣泄场,肆意以危险方式驾驶,对不特定公众生命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都将受到最严厉的制裁。它捍卫的,是每一位守法公民行走于街头的安全感。正义或许有量刑的权衡,但从不缺席对根本是非的裁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