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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事故认定书非赔偿唯一依据!主张未戴头盔被重复评价,驳回

为便于理解,我们需要先明确一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小编在之前曾写过相关文章《法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非判定
为便于理解,我们需要先明确一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小编在之前曾写过相关文章《法院: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而非判定,以此状告交警,不予受理》,感兴趣的看官可以看一下。 在这里再简要的说一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基于现场勘查、调查和检验鉴定所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其法律性质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使用”。 从此项规定可以看出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纠纷所依据的证据。因此在划分民事赔偿比例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是唯一的决定性因素,法院还会参考其他证据材料。 下面这则判例很清晰的说明这一点,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双方“同等责任”,但法院认定的赔偿比例并不是事故双方各负50%。 判例来源(2025)苏04民终5781号 案情简要2024年11月18日23时许,丁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道路北侧慢速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丁某实施右转,车辆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 与此同时,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同方向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两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避让不及,发生猛烈碰撞,导致胡某连人带车倒地,身体遭受严重创伤,双方车辆也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专业机构鉴定,胡某所驾驶的、悬挂非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二轮车”,其技术参数被认定为 “普通二轮摩托车” ,属于机动车范畴。然而,该车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现场勘查和鉴定意见还指出,事发时胡某的行驶速度在65-68km/h之间,远超非机动车道的限速标准。此外,一个对损害后果影响重大的细节是:胡某在骑行时未佩戴安全头盔。 丁某驾驶机动车在右转过程中,借用了非机动车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车辆在借道通行时,应当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 碰撞导致胡某遭受了危及生命的重型颅脑损伤。他自事故次日入院,持续住院治疗长达123天,产生的医疗费用高达401,202.67元。 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本次事故由双方共同过错导致: 丁某,驾驶机动车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 胡某存在四项过错:1. 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即无牌摩托);2. 未实行分道通行(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3. 夜间行驶未有效降低车速且超速;4. 未佩戴安全头盔。 据此,交警判定丁某与胡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胡某因赔偿比例问题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在划分民事赔偿比例时,采纳了事故同等责任的基础,但特别指出,胡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严重的脑部损伤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显著扩大了损害。 因此,在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比例时,酌情减轻了侵权方的份额,判决由丁某一方承担45% 的赔偿责任,而非简单的50%。 胡某不服,提起上诉。 主要争议上诉人胡某坚持认为,自己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被作为认定“同等责任”的考量因素。在民事赔偿阶段,法院再因此减少侵权方赔偿责任比例,构成了对同一行为的“双重评价”,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中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合法,应予采信。胡某所驾车辆属性为机动车,本案应按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划分责任。 针对“双重评价”争议,法院明确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考量的是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而民事赔偿比例的确定,还需额外考量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扩大”的因果关系。二者分属不同评判范畴,并非重复评价。 胡某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其严重的脑部损伤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客观上扩大了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比例时对此予以考量,酌定由丁某一方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最终,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本案判决解释了一个常见的认识误区: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划分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民事赔偿比例的唯一决定因素。 法院在审判中,会进行更为精细的两步分析:第一步,根据各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力划分事故责任;第二步,根据各方行为对损害后果扩大的影响,在事故责任基础上,对最终的经济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微调。 具体到本案,胡某的“超速”“无证驾驶”等行为是导致“事故何以发生”的原因;而其“未戴头盔”则是导致“事故发生后为何伤得如此之重”的原因。前者关乎过错,后者关乎后果。法律对这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分别进行评价,并非对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而是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害”原则的体现。 感谢您阅读至此,若本文的分析对您有所启发或帮助,欢迎点赞予以支持。关注我,获取更多实用的法律知识与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