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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0万不当得利,从一审“必须归还”到二审“不用还了”!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须先证明获利没根据!

什么是不当得利?说白了就是你平白无故、没道理地占了一笔便宜,结果导致别人受了损失。 既然这便宜你占得没理由,那就得把这好
什么是不当得利?

说白了就是你平白无故、没道理地占了一笔便宜,结果导致别人受了损失。 既然这便宜你占得没理由,那就得把这好处还给那个被你导致损失的人。

举个例子!

假设你去银行给朋友转1000块钱还钱,结果一不小心手滑,输错了卡号,把这1000块转给了一个完全不认识的陌生人。

这种情况下,陌生人占的这1000块就是“不当得利”。虽然他是被动的、没有任何过错,但法律上他也不能留着这笔钱,因为他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你有权要求他还给你。

什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

指,钱是我自己主动、故意送给你的,但是我送钱的那个“目的”最后没达成,结果导致你虽然收了钱,但收得“没道理”,就成了不当得利。

再举个例子!

你给心仪的女孩买了一束花,你的目的是想追求她当女朋友。结果人家女孩说:“不好意思,我有男朋友了。”

虽然女孩可能觉得是你硬要送的,但从法律角度看,她收下这束花的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她就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你有权要回这束花。

下面我们看具体判例!

案情简要

宋某作为某集团总裁,自认在任职期间为集团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据其所述,集团董事局主席孙某为了肯定其业绩,多次口头承诺会给予其个人现金或股权形式的奖励。这些承诺通过孙某的妻子郭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得以兑现。

宋某从某集团离职。然而,他的离职似乎并未得到“和平分手”的待遇。离职后不久,孙某方面便通过多种途径对宋某展开了全面的法律追讨,包括:以“借款”为由起诉宋某(该案已被法院驳回)、以“职务侵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本案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四笔转账,总金额高达16,420,603.3元。其资金流转路径非常清晰。

第一笔,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法定代表人郭某的账户汇入一笔“分红款”。同日,郭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宋某转账 524,800元。

第二笔,某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向郭某账户汇入“分红款”。同日,郭某向宋某转账 524,800元。

第三笔,此次不再经过郭某,而是由公司另一名股东直接向宋某转账 262,400元,且银行回单的附言栏明确备注了“分红款”三个字。这是一个对原告极为有利的关键证据。

第四笔,某投资有限公司又一次向郭某账户汇入大额“分红款”。同日,郭某向宋某转账 15,108,603.3元。

双方发生纠纷后,公司的案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指控宋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在公安机关对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发生了对本案具有决定性影响的对话:

问: 你是否持有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

宋某答: 我不持有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我确定。

问: 你和郭某或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有代持协议?

宋某答: 没有。

问: 那四笔转账是什么钱?

宋某答: 是孙某给我的奖励。 给的金额是孙某本人定的,没有任何会议说过这个事。我只知道钱是通过郭某卡转给我的,至于她的资金来源是哪里我不清楚。

这份笔录成了本案的关键。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正是依据这份笔录,主张宋某并非公司股东,其收取“分红款”毫无依据,权利因此受损,遂向法院提起了不当得利之诉。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某投资公司的观点。法院认为,宋某在刑事询问笔录中否认股东身份,又无法证明款项是“奖励”,其获利就失去了合法依据。因此,判决宋某甲返还全部16,420,603.3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做出了关键性的改判!

主要争议

款项性质?某投资有限公司坚称,这笔钱是通过公司账户转给法定代表人郭某等人,再由他们转给宋某的“分红款”,而宋某是其“隐名股东”。宋甲则辩称,这与其股东身份无关,是公司实控人孙某基于其作为集团高管多年贡献,给予的个人奖励。

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宋某否认股东身份后,应由其证明款项是“奖励”。二审法院则纠正了这一观点,明确指出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中,原告必须首先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根据”,而不仅仅是证明自己有“付款”行为。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观点:

认为宋某收取的款项系公司基于其“隐名股东”身份支付的分红款。既然宋某在庭审中明确否认股东身份,又无法证明案外人孙某给予其“个人奖励”的主张,其获利便失去了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观点:

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法院将证明“获利有合法依据”的责任倒置给了宋某,这是错误的。作为原告的某投资有限公司,必须承担证明宋某获利“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责任。

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公司仅证明了款项支付给自己股东的事实,以及宋某从股东个人账户收款的事实。但未能证明宋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隐名持股关系、代持协议或出资事实,也未能证明宋某的收款直接造成了公司的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缺失。郭某向宋某的转账,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分四次转账,表明转账方对给付对象和金额是明知且具有原因的,并非“无原因”的给付。公司无法证明宋某获利与公司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因果关系。

因此,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对不当得利核心构成要件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

简要分析

当公司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他人支付款项后,若该法律关系存疑,不能简单地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的兜底选项。必须严格论证“无法律根据”这一核心要件。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偏差,重申了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的举证不能轻易转移给被告。即使被告的抗辩理由看似薄弱,也不能因此免除原告的初始举证责任。

判例来源

(2026)新01民终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