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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车辆抵押合同签字生效,但未登记,主张权利优先!不予支持

为便于理解,我们先看一下具体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
为便于理解,我们先看一下具体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即产生。 《民法典》第225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登记”是抵押权产生对抗第三方效力的关键。 下面根据以上两项条文,简单介绍一下抵押“登记”对抗力的问题。 先模拟一个场景: 你和朋友私下约定“我的车押给你了”。这个约定在你们俩之间是有效的,抵押权对你俩来说已经成立了。 但如果你和你的朋友没去车管所公开备案这个消息。其他债主、买家就不知道这车已经被抵押了。 这时候你欠了别人的钱,法院来查封这辆车。或者,你偷偷把车卖给了不知情的另一个人。 这时候,你朋友跳出来说:“这车已经抵押给我了,谁都不能动!” 法院和那个不知情的买家会说:“我们不知道,而且也没查到任何登记记录。所以,你的抵押权不能用来对抗我们。” 结果就是,车会被法院执行掉,或者归了那个不知情的买家。你虽然还是抵押权人,但失去了对这辆车的优先控制权。 这个场景就是登记对于抵押的法律效果。 下面通过一则判例来说明! 判例来源(2025)苏03民终10246号 案情简要徐某与徐州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该争议经法院一审、二审,最终2024年10月14日判决生效,判令徐州某有限公司向徐某支付工资款136,000元。 因徐州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州某有限公司名下的两辆机动车,并对车辆张贴了封条。 案外人尚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被查封车辆享有权利,要求解除查封。 尚某称,其于2024年9月9日,即在徐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二审期间与徐州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尚某向公司出借120,000元,公司以案涉两辆车辆及其他设备作为抵押担保。尚某声称,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刘某,且车辆已交付其本人占有使用。 执行法院经审查,驳回了尚某的异议请求。 尚某不服上述驳回裁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徐某为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请求法院判决停止对案涉两辆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主张的权利,一是主张车辆因抵押交付而实际归其所有;二是主张其对车辆享有抵押权,该权利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能够排除执行。 徐某抗辩认为所谓的借款抵押关系不真实。指出公司收入曾转入尚某账户,质疑其债权的真实性。同时强调,车辆既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被尚某实际占有,尚某仅为公司驾驶员,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其权利主张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 主要争议案外人尚某对涉案车辆享有的、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是否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徐某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中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车辆始终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尚某主张的抵押担保并不导致车辆所有权转移,其并非车辆所有权人。 即使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设立,但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申请执行人徐某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其申请对车辆的执行合法有据。 尚某作为公司驾驶员的身份,使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更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不足以认定为基于抵押权的独立占有。 因此,法院认定尚某对涉案车辆既不享有所有权,其享有的未登记抵押权也不能产生阻却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简要分析虽然抵押合同生效即设立抵押权,但只有办理登记,这项权利才能获得对抗其他债权人、买受人等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未登记的抵押权在权利竞争中极为脆弱。 享有抵押权不等于能够阻止法院对抵押物的执行。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其实现顺序在执行程序中处理,但不能当然阻却执行的启动。 案外人主张权利需提供充分证据。本案中,尚某身为公司员工的身份,使其“实际占有”车辆的主张难以被采信,削弱了其权利主张的基础。 感谢您阅读至此,若本文的分析对您有所启发或帮助,欢迎点赞予以支持。关注我,获取更多实用的法律知识与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