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1、案件信息
(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
云南某某公司、中航某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2、裁判要点
金钱债权执行中,在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案外人依据基于执行标的权属纠纷作出的另案确权判决,可以排除法院执行。确权判决是基于权属纠纷还是债权纠纷作出,应结合民事判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
3、案件事实
云南某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上海一中院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沪01执6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现登记于山某集团名下石某公司24%的股权,并依法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
上海一中院一审查明:云南某某公司前身为“云南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5月22日更名为“云南某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7日更名为“云南某某新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1月3日,石某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云南某某公司按投资原值收购以下股东持有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权:1.山某集团,持股份额2400万元……”2014年1月7日,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山某集团代付款2400万元。2014年1月8日,山某集团(甲方)、香港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某某公司(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解除原股权协议,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受让该股权。甲方与丙方另行签订“新股权协议”。乙方在甲方与丙方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其委托丙方支付的2400万元不再收回,作为“新股权协议”的股权转让款。由甲方确认股权转让款已于2014年1月7日由丙方支付完毕。2014年1月9日,山某集团(甲方)与云南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2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在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乙方即享受2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甲方与乙方及香港某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某某公司(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乙方已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
2015年3月10日,云南某某公司因与山某集团的股权转让纠纷向昆明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1.云南某某公司与山某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山某集团持有的石某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某某公司所有;3.山某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某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5年10月15日,中航某某公司因与山某集团、上海某某公司、包头某某公司、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向上海一中院提起诉讼,上海一中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海某某公司向中航某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亿元、资金占用费28308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9500元等;中航某某公司对包头某某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某集团、倪某某对上海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山某集团、上海某某公司、包头某某公司、倪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高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沪民终248号民事调解书:山某集团、上海某某公司、包头某某公司、倪某某连带清偿剩余借款本金1.42亿元及利息;未能按时足额履行还款的,中航某某公司有权按照(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等。
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曾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因诉讼保全轮候冻结涉案股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中航某某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上海一中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上海一中院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2017)沪01执679号民事裁定:1.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山某集团、包头某某公司、倪某某银行存款1.38亿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2.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某某公司、山某集团、包头某某公司、倪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2018年10月16日,上海一中院依据上述裁定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山某集团持有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权,停止办理上述股权的过户、质押等一切手续并协助予以公示。冻结期限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同日,上海一中院向云南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公示通知书。此后,云南某某公司曾向上海一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上海一中院裁定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目前,石某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为:云南某某公司持股比例76%,山某集团持股比例24%。
4、法院判决
(1)一审法院(上海一中院):停止对案涉股权执行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首先,云南某某公司曾与山某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按约支付涉案股权的相应对价。根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云南某某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山某集团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生效判决已经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认定,云南某某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中航某某公司关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并非确权判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根据石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某某公司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最后,关于中航某某公司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故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基于对商事交易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其交易的人,故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股权的所有人为云南某某公司,中航某某公司系基于其对山某集团享有的债权而申请执行并冻结涉案股权,故中航某某公司并非基于其对涉案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山某集团或云南某某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故中航某某公司并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二审法院(上海高院):不能排除对案涉股权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若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对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这类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系基于债权请求权,权利基础在于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虽在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之前作出,但该判决系基于云南某某公司与山某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据此,案外人云南某某公司不能依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排除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
(3)再审法院(最高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云南某某公司对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中航某某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航某某公司请求执行山某集团名下涉案股权,云南某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以证明其系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关于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基于权属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还是基于债权纠纷所作的确权判决,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根据该民事判决所查明的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分析评定。云南某某公司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中,共提出三项起诉请求,一是确认其与山某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是确认其享有涉案股权,三是要求山某集团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查明,云南某某公司与山某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对石某公司进行了实际的经营管理,取得了石某公司24%股权,判决支持云南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主文一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判项,主文三为要求山某集团履行合同义务的给付判项。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云南某某公司享有涉案股权的第二项主文,是基于云南某某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还是基于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所做认定。
本院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某某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某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某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某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某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某某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某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某公司全部股权。云南某某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某集团持有的石某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某某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某某公司与山某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某某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某某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关于中航某某公司以云南某某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某某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某某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某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某某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某某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某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某某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最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而本案中昆明中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归云南某某公司所有,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才基于中航某某公司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轮候冻结涉案股权。中航某某公司虽然在再审庭审中质疑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线索证明该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再审中云南某某公司提交新证据对原审事实予以补强,中航某某公司仅否认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或举证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此外,本院(2015)民四终第1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并生效,且本院该裁定仅以云南某某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次申请复议没有依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未就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作出评价。另案执行法院西安中院也在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分别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中航某某公司辩称本院裁定和陕西高院裁定已经对云南某某公司仅就涉案股权享有债权请求权作出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中航某某公司提及的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具备参考法律适用的前提。中航某某公司以上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