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发资讯网

何帆律师:重疾险拒赔 视力轻度受损 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2023年5月,李女士因长期视物模糊前往三甲医院就诊。经眼科系统检查,其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为0.08视野半

一、案情简介

2023年5月,李女士因长期视物模糊前往三甲医院就诊。经眼科系统检查,其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为0.08视野半径为18度,诊断为“缺血性视神经病变”,属于不可逆性视力损害。医生明确告知,该病已无法通过药物或手术逆转。

李女士随即向投保的某大型保险公司申请“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的“视力轻度受损”项目保单载明基本保额为5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赔付15万元(30%)。

不过三个月后,她收到一封拒赔通知书,理由是:“未达到视力轻度受损’条款中全部条件’”——保险公司认为,虽然视力数值达标,但“缺乏连续动态视野检测报告”,且“未排除糖尿病因素”。

更令人不解的是,保险公司,与此同时解除了整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且退还了保费。李女士既困惑又焦虑:明明医学诊断清晰明了,为何仍被拒赔?

这个案例,并非是孤立的例子。在近些年来的人身保险纠纷当中,“视力稍微受损”,作为一项较为常见的轻症责任,在理赔的阶段,常常会遭遇争议以及被拒付的情况。而其背后所隐藏着的,不仅仅是医学标准与保险条款之间的不协调,更是格式合同解释权的所属、告知义务的界限以及司法裁判的标准等多种法律问题的相互交织。

作为一名曾在法院审理过数百起保险纠纷案件、担任过员额法官、并曾为多家保险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我深知这类案件背后的复杂逻辑。今天我们就以“视力轻度受损”这一具体条款切入,深入剖析重疾险拒赔背后的法律真相。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视力轻度受损”

我们先来看一份典型的重疾险条款对“视力轻度受损”的定义: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

(2)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度。

因糖尿病视网膜病变所致的视力轻度受损不在保障范围内。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必须在三周岁以上,并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本公司对“视力轻度受损”、“单眼失明”及“角膜移植”三项中的其中一项承担保险责任,给付其中一项保险金后,对其他两项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这段文字,看似清晰,实则暗藏玄机。尤其是“满足下列全部条件”这六个字,成为日后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主张“不完全符合即不赔”的核心依据。

法律分析:何为“全部条件”,是否必须机械叠加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全部条件”意味着两个医学指标需同时,得到满足。这一点不存在争议。不过在实务当中,保险公司时常借此机会扩大解释,例如明确要求,必须有“在同一个时间点上”的视力和视野检测报告,又或者要求必须使用特定型号的,视野计来进行检测。

不过,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而上述“全部条件”的表述本质上属于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若保险公司未就“检测方法、时间间隔、设备类型”等附加要求在投保时予以明确说明,则不应将其作为拒赔理由。

我在法院任职之时,曾参与审理这样一起类似的案件:一位患者,因其患有青光眼而致使视野逐渐缩小。此患者虽经过两次检查,且分别显示出视野和视力均已达标,但这两次检查并非在同一天内完成。

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

最终法院认定,只要医学上能够证明两项指标均处于持续不可逆状态,就不应苛求“同步检测”。

判决援引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强调“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优先”。

除此之外,《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修订)》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且对于多项目并列的责任条款,应遵循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这意味着,保险公司不能随意设置超出行业通行标准的技术壁垒来规避赔付。

因此“全部条件”应作实质方面的判断,而不是仅在形式上进行苛责。只要临床证据能够充分地证明,两项指标都已经达到了条款所规定的程度,并且具备永久性以及不可逆性,就应当将其视为符合条件。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视力轻度受损”的理赔条件

面对复杂的医学术语和保险条款,普通人往往无从下手。这样究竟该如何自我评估是否具备理赔资格?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拆解:

1.医学诊断是否明确指向“永久不可逆性丧失”

这是前提条件,很多眼部疾病,如干眼症、屈光不正、短暂性视神经炎等,属于可逆性的或是波动性的疾病,不符合“永久不可逆”的要求。

例如在西安市某法院判决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因为球后视神经炎而申请理赔,不过出院记录显示其视力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最终法院判定目前尚未达到“永久不可逆”这一标准,所以没有给予支持。

反观另一案,患者因颅内占位压迫视神经,术后视力稳定在0.06视野缺损达15度,且MRI显示神经萎缩,医生出具“不可逆损伤”结论法院据此支持了理赔请求。

启示:关键不是单一数值,而是整体病情发展趋势和专业医学意见。

2.是否排除了糖尿病视网膜病变

这是免责条款。即便视力和视野都达标,只要病因归于糖尿病引发的视网膜病变,保险公司即可拒赔。

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糖尿病患者都无法获赔。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如果能证明,视力下降主要,因非糖尿病因素(如高血压性视神经病变、遗传性视神经萎缩等),仍可主张权利。

我在代理某客户案件时发现,保险公司仅凭“患有糖尿病”便直接推定为“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并未调取眼底造影或OCT报告。我们依法提出异议,最终迫使保险公司重新审核,并达成调解赔偿。

3.检查报告是否完整、权威

常见必要材料包括,

矫正视力检测报告(需注明使用的视力表类型);

视野检查图谱(如Humphrey视野分析仪结果);

眼科B超、OCT、VEP视觉诱发电位)等辅助检查;

出院小结或门诊病历中,明确地记载了“不可逆性视力损害”。

特别提醒:部分保险公司会以“未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为由拒赔。但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视力检查规范》,国内公立医院普遍采用的标准对数视力表(LogMAR)与国际标准等效,无需换算。若保险公司坚持否认,属不合理拒赔。

4.年龄与证据时效性

条款要求,“三周岁以上”方可理赔,这主要是考虑到,幼儿视力发育不稳定。而对于成年人来说,重点则在于“理赔当时”的证据有效性。旧病史不能用来替代当前的检查。

建议:确诊后要立刻把全套原始资料妥善保存,在申请理赔前咨询专业人士,保证材料完整齐备

四、保险公司常见的拒赔理由及法律反驳观点

结合我多年处理保险纠纷的经验,以下五类拒赔理由最为典型,且多数站不住脚:

理由一:“两项指标未在同一时间检测,不构成同时满足’”

反驳观点:此为典型的过度解释。医学检查本身存在流程差异,视力和视野通常分次进行。只要两次检查间隔合理(一般不超过一个月),且病情稳定,即可认定为“同时满足”。

参考宁夏银川市某判例,法院明确指出:“保险条款并未限定检测必须,‘同日完成’,保险公司自行设定此标准,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

理由二:“未提供动态视野监测报告,无法证明稳定性”

反驳观点:此类要求属于额外增设门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需提供“多次视野追踪数据”,否则不应成为拒赔理由。一次权威机构出具的视野缺损报告,结合病程描述,足以支撑理赔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拒赔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可能存在波动”,则不得拒绝赔付。

理由三:“病因可能是糖尿病,故自动排除”

反驳观点: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即使患者有糖尿病史,也不能当然推定视力受损由此引起。必须有明确的眼科诊断支持。

我在担任保险公司法律顾问期间,曾推动公司内部修订核赔指引,强调“需有明确的、确切的病理依据,方可适用免责条款”。否则极轻易引发监管处罚以及声誉风险。

理由四:“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过往眼病史”

反驳观点:此涉及《保险法》第十六条的“如实告知义务”。但请注意:只有当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承保决定”时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

例如若过去仅有轻微结膜炎住院,与本次视神经病变无关,则不属于重要事实。况且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著名的“不可抗辩条款”。

在福州的这起判例里,被保险人曾经因为患葡萄膜炎而住过院,不过在续保时却没有再次告知。法院方面觉得,保险公司在首年的时候就已经知晓了其病史,却依然继续给予承保,这就被看作是放弃了抗辩的权利。

理由五:“已赔付过‘单眼失明’,不能再赔‘视力轻度受损’”

反驳观点:此类条款属于“责任竞合”安排确有合同依据。不过前提是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明确说明三项轻症,只能择一赔付,并且以显著方式,提示。

若仅以加粗标题呈现,且未对具体内容进行逐项解释,这样就可能被认定为未尽提示义务。在山东威海的某案中,法院是以“未对比例赔付条款进行充分地说明”为理由进而判定相关免责是无效的。

结语

“视力轻度受损”,虽被列为轻症,不过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便是生活质量呈断崖式下滑的开端阅读时的不便,出行方面的受限,职业上的中断……这些苦痛,远远不是一句“不符合条款”就能够轻松愉快地一带而过的。

而当我们翻开一份份保险合同,看到密密麻麻的小字条款、层层嵌套的责任排除、技术性的医学门槛时,不禁要问:保险的初衷,究竟是为了帮助人,还是为了拒绝人。

作为一名985高校法学专业毕业、曾在审判一线直面无数家庭困境的法官,又曾在保险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深入了解行业运作逻辑的律师,我始终坚信:法律的意义,不在于为强者辩护,而在于为弱者撑腰。

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几乎没有谈判的空间。在这种不对等的关系中,司法裁判一定要发挥矫正的功能,以防保险公司凭借其信息优势和条款设计来逃避责任。

近几年越来越多法院逐渐采用“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原则重视“实质性审查”,不再只在“形式主义的关卡”上停留。这是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

如果你正在经历类似的理赔困境,请勿轻易放弃。你手中的,每一份检查报告,每一次沟通记录,每一条条款质疑,都是争取权益的重要武器。

你可以做的,不只是等待保险公司的一纸通知;你更可以主动出击,用专业知识武装自己,用法律手段维护尊严。

毕竟保险不该是一张冰冷的合同,而应是一份温暖的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