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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个案例,离婚协议约定归配偶一方但未过户的房产,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这是人民法院报上的案例,案情是2017年,某合伙企业向某酒店管理中心出借500万元,李某系该中心关联投资企业的唯一股东。2020年,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一处不动产归王某所有,但因王某长期旅居海 ​

分享个案例,离婚协议约定归配偶一方但未过户的房产,能否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这是人民法院报上的案例,案情是2017年,某合伙企业向某酒店管理中心出借500万元,李某系该中心关联投资企业的唯一股东。2020年,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登记在二人名下的一处不动产归王某所有,但因王某长期旅居海外,未办理过户。2023年,法院判决酒店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并因李某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判令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法院查封了仍登记在李某与王某名下的案涉房屋。王某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离婚协议已约定房屋归其所有,请求中止执行。执行异议审查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王某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法院的思路是不能仅凭基础债权设立在先就否定离婚财产分割的效力;判断是否逃债,不能片面比较房产数量,应穿透核查不动产实际价值、抵押负债和变现潜力的;第一、债务确定时间晚于财产分割,李某成为唯一股东的时间为2019年,其一人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直至2022—2023年诉讼判决后才被确认。2020年离婚分割财产时,李某的个人偿债责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有证据表明二人提前知晓债务、借离婚转移资产。第二、离婚财产分割方案实质公允。法院未简单以房产数量判断分割是否公平,而是穿透审查不动产的实际价值、抵押负债、变现能力等实质要素,认定李某分得的房产扣除抵押后仍具备较高价值,整体财产分配不存在明显失衡,未实质损害债权人利益。

写一下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实务启示,我觉得本案有很大的偶然性,以及有很多前提。本案王某胜诉,但这一结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长期旅居海外”被法院接受为未过户的客观原因,以及债务确定时点在后的特定事实组合。换一个法院、换一组事实,结论可能完全不同。一些法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夫妻内部约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过户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所以我们建议,配偶一方受让房产后,应在条件具备时立即办理过户;若对方不配合,应通过书面催告、诉讼等方式固定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的证据,而非消极等待。本案能够排除执行的另一原因,是离婚财产分割具有实质公平性。如果债务人净身出户,则分割的公允性很可能受到质疑。所以,离婚协议如果呈现“一方净身出户”或“全部优质资产归配偶、全部债务归被执行人”的格局,即使签订时债务尚未被生效判决确认,也可能在事后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的财产处分。在协议起草阶段就注意保留估值依据、贷款负担分配、抚养义务对价等材料,有助于在未来执行异议中证明分割的实质公平。最后,说点别的案子的相关经验,实务里分得财产的配偶实际占有、使用与生活保障功能是重要的补强因素。在多个支持排除执行的案例中,法院都将案外人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房屋是否承载居住保障功能作为关键考量。如果受让方长期不居住、房屋处于空置或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状态,排除执行的主张将显著弱化。

不过我自己认为,本案仍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案将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责任的时间,作为判断李某是否明知债务、是否存在逃债恶意的时间节点。但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并非当然发生,而是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为条件,属于法定的推定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判决生效后才产生。生效判决是对责任的最终确认,而不是责任风险的起算点。没有判决,确实不能断言一人股东一定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仍需审查其财产是否独立;但在2020年离婚时,李某因持股期间公司债务而面临连带责任的风险已经客观存在,不能仅以尚未判决为由否定其应知可能。2019年李某已成为公司唯一股东,案涉500万元债务在其持股期间已属于公司到期债务,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在2020年离婚时已客观存在。若一律以判决时间作为责任起点,可能鼓励股东在公司出现偿债危机时,通过离婚提前转移财产,待判决生效时名下已无责任财产,实质架空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保护明显不足。更合理的审查标准,应当是以股东知晓或应当知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自身大概率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时间,作为判断逃债恶意的节点,而非机械以判决生效时间为准。

还有我觉得,本案里离婚协议债权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正当性论证不足。司法实践多是参照不动产买受人的规则进行类推适用。但离婚财产分割本质是基于身份关系的财产安排,与商品房买卖的交易属性存在本质区别。本案侧重保护离婚财产分割的稳定性与配偶的居住权益,但未充分回应物权公示公信力与债权人信赖利益的平衡问题。若申请执行人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公示的信赖才发放借款,其交易信赖是否应当劣后于离婚协议的内部约定,判决中并未作出充分的法理论证。

以及“旅居海外” 作为未过户的正当理由,我感觉审查尺度偏宽。本案中法院直接采纳该理由,未进一步审查王某是否采取过委托代办、催告过户等措施。当然有可能查了,披露案例没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