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一男子先后与2名女性进行了4次身体交易,结果,事后被警方发现。因男子尚在缓刑期间,其中一名女性还是一名未满16周的未成年人,警方最终顶格拘留了男子14天。事后,男子表示不服,认为警方并无能够证明自己与2名女性发生关系的证据,转账记录也可以是借款、赠与等等,警方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复议。然而,复议机关认定警方认定的男子从事的4次非法交易中,只有与未成年女性的那次交易的事实证据充分,在警方修改认定的事实后,重新对周某作出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后,维持了警方的处罚。男子表示不服,随后又将复议机关及警方一同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
据悉,2024年5月23日,男子周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025年12月2日,警方传唤周某,一番询问调查后,认定周某在2025年6月到9月期间,与女子娜某,通过某平台聊天、商议,而后进行了3次身体交易,事后每次,周某都转给娜某600元。
2025年6月22日,周某还与未满16周岁的古某通过聊天、协商,进行了一次交易,事后,周某同样转给古某600元。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订)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处10-15日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警方考虑到,周某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最终拟从重对周某作出拘留14日的处罚。
在依法告知周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周某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后见周某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听清告知内容,不申请陈述和申辩,且在笔录中签名捺印后,便对周某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谁料,在执行完拘留后,周某又不愿意了,以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申请了复议。
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警方认定的周某与娜某进行的3次交易证据不足,认定的周某与古某进行交易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在警方变更认定的事实,依旧对周某作出拘留14日的处罚后,维持了警方新的处罚决定。
随后,周某表示不服,又将警方及复议机关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警方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在认定交易次数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认定周某确实在缓刑期间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且该瑕疵也已经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指出并纠正等等,认为警方对周某的处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结果也没有任何不当之处,最终驳回了周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周某依旧表示不服,又提起了上诉。
上诉期间,周某提出警方并无能够证明自己与2名女性发生关系的证据,转账记录也可以是借款、赠与,自己与古某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
复议机关已确认警方的原处罚认定自己存在4次非法交易的证据不足,足以证明警方的整套证据链不完整,警方而后又选择性截取其中一次交易片段单独定案错误;
复议机关明知原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存在重大瑕疵、证据存在重大缺陷,却不撤销或变更处罚结果,仅修改事实部分,未履行行政监督纠错职责等等观点
二审法院判了!
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的陈述、古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认定周某存在非法交易的事实。周某的陈述与古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平台转账记录又能客观反映了资金往来,现场指认笔录能够固定案发现场。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闭环。
警方结合案发时间、地点、双方关系及交易金额等信息,排除借款、赠与等合理怀疑,认定周某违法,具有事实依据。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细微差异属于记忆偏差范畴,不足以影响对本案核心违法事实的认定。
认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周某的复议申请后,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处罚决定认定的4次交易中有3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保留了1次,该交易有周某的陈述、古某的证言、转账记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支撑原处罚结果。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既纠正了原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瑕疵,又确保了合法适当的处理结果得以维持,符合行政复议的监督与救济功能等等。
综上最终再次驳回了周某的诉请,维持原判。
最后,还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77条第2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实践中已有多个案例,缓刑人员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后,法院最终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期。
具体到本案,也就是说,周某在缓刑期间又被认定为违法,不只是要被处罚,还有可能被收监,或许这也是周某为何前期没有提出异议,被处罚后又表示不服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真实原因。
而不管如何,也都再次提醒广大缓刑人员,缓刑也是“刑”!获得缓刑的罪犯,就应倍加珍惜机会,切莫挑战法律权威,自食恶果!
这事你怎么看?注: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图片来源网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