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举有公职人员充当‘保护伞’算不算立功?”海南三亚,两人想赚快钱,合谋组织多个失足女子从事非法交易,其中一人负责拉人、安排住宿,另一人负责招揽和疏通关系,一人获利过万,另一人也拿了七千多。案发后,一人为了减轻刑罚,揭发了有公职人员“保护伞”;另一人则辩称没合伙、没分红。结果一审法院以组织MY罪各判7年。两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2025年4月,高某站在一家快捷酒店门口,手里攥着一沓房卡,望着街上来来往往的游客,心里盘算着一笔见不得光的买卖。
他和翁某是在一个月前碰头的,两人在一家路边排档喝酒,几杯下肚,翁某压低声音提了个“来钱快”的路子,就是招揽失足女子做“生意”。
高某没犹豫太久,他手头紧,打工攒的那点钱早就花光了。两人一拍即合,分工也说得清楚:高某负责招揽MY人员、安排她们住进酒店,翁某则负责在外面拉客,顺带“打点”一些关系。
那段时间,高某每天穿梭于酒店和出租屋之间,手机里存满了各种联系方式。翁某也没闲着,他认识的人杂,路子广,陆续拉来了几个MY人员。
到后来,两人手下的人越来越多,前前后后加起来有九个人左右。高某从每一单里抽成,一个多月下来,他手里落了不下万把块钱。翁某那边,进账也有七千多。
可这桩“生意”终究见不得光。2025年5月,高某在一家酒店门口被蹲守的警方按住了。他挣扎得厉害,混乱中一口咬在警方工作人员的手臂上,最后还是被制服带走。之后,翁某也在另一处落网。
到案后,面对铁证,两人没有做太多狡辩,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过程,还想方设法争取宽大处理。
随后,检察院以组织MY罪对高某和翁某提起公诉。
法庭上,检察院提供了聊天记录、转账流水、MY人员的证言等证据,两人都认了罪,态度看起来还算老实。高某说,自己到案后把知道的全交代了。翁某则低着头,没怎么辩解。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检察院的指控意见,但考虑到他们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
一审法院分别高某和翁某七年有期徒刑,高某还额外被判了三万块罚金。
对于这样的判决,高某和翁某都觉得太重,希望再判轻一点,遂提起了上诉。
二审时,高某换了个说法,他说自己到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供述里提到有公职人员在这个案子里充当“保护伞”。
他还强调,其主要负责内部管理,翁某在组织扩张中作用更大,量刑时应该有所区分。
翁某那边也不甘示弱,他指出,自己和高某之间根本没有合伙协议,翁某也没参与收入的分红。而且,招揽人员、安排酒店、收取嫖资、分配利润,这些全是高某在干,翁某只认识其中一个失足女子,既没参与管理,也不是犯意的发起者。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指出,立功一般要求行为人揭发的是本人犯罪事实以外的他人犯罪行为,且需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侦破。
高某到案后供述称案件中存在公职人员充当“保护伞”。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某供述的“保护伞”内容,与其本人犯罪中的打点疏通关系、逃避查处等事实紧密关联,属于对其本人及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并未超出其应当供述的范围。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依法属于坦白,不构成立功。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高某供述的相关线索已经查证属实并据此侦破其他案件。
法院认为,高某及其辩护人主张立功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已依法认定为坦白,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同时,《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组织MY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不以是否直接参与分红作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唯一标准。只要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组织他人MY的故意,并相互配合实施了组织行为,即可构成共同犯罪。
具体到本案,高某、翁某合谋组织是女子从事非法交易活动,双方分工合作,其中翁某负责招揽人员和打点疏通关系,此后还招揽多人加入,还获利不低于7000元,这足以说明翁某并非仅认识其中一名卖淫人员,而是实际参与了招揽人员、打点疏通关系等组织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结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高某、翁某招揽了人数及获利情况均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判罚。
基于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罚合法合理,遂驳回两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这个案件警示我们,歪门邪道来钱快,法律账单来得更快;交代自己罪行不算立功,共同犯罪没合同也难逃法网。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