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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法犯法!”湖北通城,两人曾在某公安机关担任民警,办诈骗案时发现嫌疑人供出一条

“知法犯法!”湖北通城,两人曾在某公安机关担任民警,办诈骗案时发现嫌疑人供出一条涉毒线索,本该移送却没移。案子快开庭,嫌疑人家属找上门,请托出具“立功”材料,主办人员吃了饭、收了礼,还拿了3000元,便违规开出一份“立功”证明,还让人套了公章;协办人员知道,却没吭声。案发后,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对两人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检察院认为判罚太轻,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改判。
 
据悉,2023年8月,某公安机关民警黄某手里正办着一起诈骗案。案子不算复杂,嫌疑人贾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一次提审中顺嘴供述了一条线索:他曾向一个叫李某的人购买依托咪酯吸食。
 
黄某和协办民警王某核实了一下,发现李某确实已经被另案立案侦查了。按理说,这条线索应当依法移送,但黄某和王某没有移。
 
日子一晃到了贾甲诈骗案临近开庭的时候。贾甲的亲属不知通过什么路子找到了黄某,请托他出具一份立功材料。
 
黄某接受了宴请,收了礼品,还拿了一个装着3000元现金的信封。在立功线索根本没有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黄某违规出具了一份立功情况说明,还未经审批安排辅警张某套用了单位的电子公章。
 
王某知道这件事,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这份材料后来在庭审中提交了,法庭因为需要庭后核实证据真实性,最终没有采信。黄某和王某随后把收受的财物退了回去。
 
事情到这里,似乎可以画个句号了。但世界上没有不透风的墙,法网恢恢,黄某和王某可能察觉不对,主动投了案。
 
到案后,黄某和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随后,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对黄某和王某提起了公诉。
 
2026年4月29日,一审法院虽然认定,黄某和王某均犯徇私枉法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一审给出的免予刑事处罚,县检察院并不认可,随后依法提起了抗诉。检方提出的理由集中在三个方面:
 
其一,黄某的犯罪情节并不轻微,一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偏差;
 
其二,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一审漏掉了这一节,导致量刑偏轻,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
 
其三,黄某收受的那3000元属于违法所得,一审没有判决追缴,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法庭上,黄某可能辩称,自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收的3000元和礼品都已退还,那份立功材料法庭也没采信,贾甲没有因此得到从轻处理,免于刑事处罚并无不妥。
 
王某可能辩称,自己是协办人员,没拿钱,也没具体去开证明、盖公章,只是知情后没有反对,作用次要,应认定从犯,理应维持刑事处罚判决。
 
二审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黄某、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贾甲诈骗案中,明知李某已被另案立案,却未依法移送线索;后黄某接受请托、宴请、礼品及3000元现金,在立功线索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违规出具立功说明并安排套用公章,王某知情未反对。
 
二人主观上具有徇私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已妨害司法公正。立功材料是否被法庭采信,不影响犯罪既遂。
 
二审法院认为,黄某、王某均构成徇私枉法罪,一审法院定性准确。
 
同时,《刑法》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黄某系主办人员,决定并实施出具虚假材料、安排盖章等行为,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王某系协办人员,未收钱、未直接实施,仅知情不阻,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结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具体到本案,黄某有自首情节,依《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符合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条件,原判免刑不当。而且,黄某那3000元违法所得,该追缴的也得追缴。
 
不过,王某系从犯,有自首且认罪认罚,依《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免予刑事处罚适当。
 
最终,二审法院改判黄某十个月有期徒刑,黄某收受的3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维持对王某的判罚。
 
有人可能会问,那份立功材料法庭不是没采信吗?没造成实际后果,为什么还要判刑?
 
这个问题,其实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逻辑已经给了答案:徇私枉法罪保护的是司法公正,不是某一个具体案件的结果。你出具虚假材料的行为,已经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至于法庭最终采信不采信,那是另一回事。
 
这个案子警示我们,“权力”再小,也不能拿来做人情。守不住底线,否则迟早要付出代价。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