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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拒赔何帆律师:重疾险拒赔“破裂脑动脉夹闭手术”怎么办?

一、案情简介2023年6月,张先生在晨起时突发剧烈头痛,随即意识模糊,被家人紧急送往三甲医院。经过CT和脑血管造影检查后

2023年6月,张先生在晨起时突发剧烈头痛,随即意识模糊,被家人紧急送往三甲医院。

医生评估后认为,患者病情危急,若行传统开颅手术风险极高,遂决定采用微创介入方式——全麻下行“脑动脉瘤栓塞术+支架植入术”。

张先生此前购买了某知名保险公司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达50万,出院后他依照要求将病历、影像资料、手术记录等材料提交申请理赔,不过三个月后,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人接受的治疗方式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这种情况,不是偶然地出现的。近几年仅仅因为“破裂脑动脉夹闭术”这一条款,重疾险理赔纠纷时常发生。很多患者在生死的关头,及时得到了救治并脱离了危险,但是后续申请保险赔付时,遭遇了所谓的“技术性拒赔”。本文将以这类案件为切入点,深入剖析保险合同背后的法律依据、逻辑架构以及司法裁判标准,从实务操作的角度帮助消费者识别潜在的理赔风险,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合同如何定义“破裂脑动脉夹闭手术”

“指因脑动脉瘤破裂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被保险人实际接受了在全麻下进行的开颅动脉瘤夹闭手术。脑动脉瘤(未破裂)预防性手术、颅骨打孔手术、动脉瘤栓塞手术、血管内手术及其他颅脑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第一该条款将“疾病”与“治疗方式”绑定实质上是以手术路径而非疾病本身作为赔付前提。也就是说,即便你确实患有“颅内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这一足以致命的急症,只要没做“开颅夹闭术”,哪怕做了更先进、创伤更小的介入栓塞术,也不赔。

第三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难以理解其中蕴含的限制性后果,尤其是像“开颅”与“介入”这类医学上的差异,普通百姓根本不会想到这会对理赔产生何种影响。

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

这样问题来了:限定必须“开颅手术”才赔是否构成“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试想一下,若有患者,处于生死攸关之际,医生基于专业判断,建议采用微创介入治疗,其目的是,最大程度地降低手术风险,与此同时提高生存几率。不过此时若对患者说:“你不能选择这个手术,不然保险公司不赔付。”这就如同逼迫患者,在生命安全与经济补偿之间做出抉择,这明显与重疾险设立的初衷相悖。

三、如何判断自己是否符合“破裂脑动脉夹闭手术”的理赔条件

1.疾病诊断是否成立

头颅CT或MRI显示蛛网膜下腔出血;

医院所出具的正规出院诊断、病理报告或者手术记录里,清楚写明了上述结论,

2.手术方式是否受限

这样极有可能被认定为“不在保障范围内”。

3.条款效力能否被挑战

一是该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打个比方,在一桩河南法院审理的案子里,法院明明白白地指出:

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和解释,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因此判断能否理赔,不能仅看“做了什么手术”,而要看:

这三个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了案件走向。

在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我发现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高度集中,主要有以下四类:

这是最常见也是最直接的理由。

合同里说的“开颅夹闭手术”是对治疗方式的限定,可不是给疾病下定义,重疾险的本质是保障被保人因为患上严重病症而出现的巨额经济损失,可不是去给人家未来可能用的某一种特定手术掏钱。

要是保险公司死抱着二十年前的手术标准不放,还不给新技术下合理治疗的赔付,那其实就是把商业利益搁在公共健康前头了,这可是违背了保险该有的社会功能。

“健康险产品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虽患某种疾病,但仍必须做某种手术才能给予赔付。随着医学的发展,该种疾病可能已经不再使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手术进行治疗,导致客户得不到赔偿。”

拒赔理由二:“合同已明确列明除外术式,客户签字即视为同意”

反驳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投保的时候,销售人员有没有专门跟你说“要是以后做介入手术,就算救命成功了也不赔”?有没有通过加粗、加黑或者单独签署这类方式重点跟你说?

拒赔理由三:“患者可选择开颅手术,自愿放弃不属于保险责任”

反驳观点:如此说法,压根儿就忽视了医疗决策的专业性以及其紧迫性,

换个说法来讲,开颅手术本身就带着比较高的风险,有可能会伤到脑组织、让认知功能出状况,严重的甚至能危及性命;让患者为了一份不确定的保险金去冒更大的生命危险,这既不合法也不人道。

拒赔理由四:“其他保险已赔付,不应重复获赔”

反驳观点:

重疾险属于定额给付类型的保险,只要确诊,“合同里约定的重大疾病”且符合赔付标准,保险公司就得一次性把约定的保额给到你,和用没用到医保、有没有拿到别的赔偿,可没什么关联。

福州某法院在一起类似案件中明确指出,“重大疾病保险是以发生特定重大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健康保险……不得以被保险人选择的手术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理赔”。

“破裂脑动脉夹闭手术”引发的争议,表面上是一回理赔的纠纷事儿,实际却映现出一个深层的矛盾,保险产品那静态的设计和医学技术动态发展之间的冲突。

这并非是个别公司犯了迷糊,而是整个行业,有着某种惯性在那里摆着呢。精算模型,得依靠历史数据来予以支撑。条款修订的周期,是非常之长久的。销售那边,依旧一门心思地追求简洁的话术……诸多因素合在一起,就使得保险产品的更新,比临床实践要慢上半拍。

作为一个有过坐在审判席上裁决这类案子经历的法官,我也曾经犯迷糊:法律能不能硬邦邦地去改合同里定好的东西?后来我弄清楚,法律的作用不是把合同自由给换了,而是去纠正那失衡的权利结构。

值得欣慰的是,这几年越来越多法院开始认可这样的理念:重疾险应以疾病本身的严重性为核心,来进行判断标准,而非仅仅拘泥于某一具体的术式。这不仅仅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尊重,更是对医学进步的一种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