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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一女子在上班途中送娃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围绕是否应该被认定

江苏常州,一女子在上班途中送娃上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围绕是否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女子与公司产生了严重分歧,只因这条路与通勤上班的方向相反,公司认为这完全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标准,双方对簿公堂,最终将如何认定? 陈女士是常州一家服装公司的员工,平时骑着一辆电动车穿梭在公司和家庭之间,兼顾工作和生活,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是每天早上七点,陈女士一般都是踩着点打卡,因为在此之前,她要送自己的孩子上学。 2024年10月8日,早晨六点多的时候,陈女士向往常一样,骑着自己的电动车送孩子到学校南门,看着孩子步入校园,她将车头调转,打算去上班,正在这时,一声刺耳的声音刺破了她的耳膜,小客车驾驶员杨某驾驶的车辆撞上了陈女士,她全身多处骨折, 随后,民警也出具了事故认定责任书,裁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女士无需负责。 据此,陈女士于10月29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希望可以被确认为工伤从而获得补偿,然而一个月后,她得到的反馈却是一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陈女士送孩子去上学的道路和她要前往的公司属于相反的道路,她送孩子上班的这个行为也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的相关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主要规定了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几个典型场景,其中比较符合陈女士情况的应该是第十四条的第六款,即:(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陈女士是在送孩子的途中被杨某撞伤,因此认定“不符合”相关情况,但争议点也就在这里:陈女士的确是送娃了,也的确是绕远了,但她最终的目的地却是公司呀,只要最终到了目的地,走哪条路难道不是个人的自由吗? 陈女士不服,提起了诉讼,一审经过审理之后,裁定撤销《决定书》,要求撤回,重新处理。 判决书下达后,陈女士任职的某服装服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简单来说就是一条:陈女士选择的道路与上班的道路南辕北辙,怎么能认定是工伤呢? 二审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以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提出判定是不是工伤主要依据三条要素,第一,相关行为是不是以上班为目的,第二是时间上是否合理,第三是选择的路线是不是在合理范围之内。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因此,一审和二审的判定依据,都是陈女士所选择的路线,最终也可以到达公司,而且她送孩子的行为,本质上没有什么错误,属于合理范畴。 可以看到,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一个“日常生活必需”的概念,难道一个母亲可以对孩子的安全不管不顾吗?显然不现实。 据此,二审驳回了对方的上诉,裁定维持原判,即撤销的《决定书》,重新处置。 当然,这是有一定争议的,有网友认为这样一来,会导致用人单位不敢用工,对公司似乎有点苛刻。 但是,人终究是需要点温暖的,也是需要点人情味的,这样的判决似乎正当其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