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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拆迁安置房归属争议:共同居住人权益如何保障?

2025年4月,北京西城区居民于先生在一起涉及其与于某丽、北京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中,对案件审理过程提

2025年4月,北京西城区居民于先生在一起涉及其与于某丽、北京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中,对案件审理过程提出异议。于先生对案件审理中的部分程序细节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采信及文书表述与其当庭陈述存在出入,希望有关部门依法核查,确保程序规范。

2024年,原告于先生因与于某丽、北京某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就《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效力问题产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据于先生陈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教场胡同71号北3-4号的房屋(简称“3-4号房”)系其父亲于清生前承租的公有住宅。该房屋在危旧房改造项目中获得两套安置房,其中一套602号房由于某丽以个人名义签约购买。

于先生表示,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六条规定,安置对象应为“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且长期居住”的人员。他认为,于某丽既无该处正式住房户籍登记,亦未长期实际居住,不符合上述文件所列的安置条件,不具备单独购买安置房的资格。

同时,于先生称,其本人与妻子、女儿自1990年前起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3-4号房内,依据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应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

他进一步指出,《民法典》第298条、第301条规定,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于先生认为,在未征得其他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于某丽单方签署购房合同的行为,可能侵害了其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于先生提交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3-4号房系其

于清承租的公房。同时,各方对以下情况未提出异议:于某丽在该院落内无户籍登记的正式住房,且无证据显示其曾长期实际居住。

于先生表示,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安置购房资格需同时满足“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和“长期实际居住”两个条件。他认为,于某丽既无该院落户籍登记的正式住房,也未长期居住,不符合安置对象要求。

他指出,第三人在另案中曾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家五口曾长期共同居住于3-4号房;于某丽本人也在相关材料中承认,于先生在1990年前曾在该房屋居住。基于上述情况,于先生认为,其作为共同居住人,应享有相应的安置权益。

然而,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拆迁安置回迁购房合同书》损害了于先生的合法权益;且考虑到家庭关系及签约背景,可推定承租人于清对于某丽购买602号房知情并予以同意。”

对此,于先生提出异议。他表示,该推定缺乏直接证据支撑,而关于于清是否同意购房的关键事实,应由主张合同有效的对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他看来,仅凭推定即否定其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权益,难以令人信服。

于先生指出,庭审笔录中曾有如下问答记录:审判人员问:“签购房合同时,于某、刘某琴知道吗?”于某丽答:“知道。但是没证据。但我们住了这么长时间,如果有异议早就提出来了,事实上就是认可。”

然而,他在收到的一审裁定书中发现,该段陈述被表述为:“于某丽陈述于某、刘某琴对此知情。”——其中“但是没证据”这一关键限定语未予体现。

于先生认为,这一改动使原本带有“无证据支撑”的推测性陈述,变成了看似确凿的“知情”事实,可能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他表示,若该差异属实,已超出一般笔误范畴,涉及庭审记录与裁判文书的一致性问题。

他强调,作为当事人,有权要求司法文书如实反映庭审内容,并呼吁有关部门对相关程序是否符合《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及司法文书制作规范进行核查。

此外,于先生对被告于某丽在一审中提交的一份《授权委托书》提出质疑。他表示,该委托书未经公证,亦无其他佐证材料,其签署过程及内容的真实性存疑。然而,法院在判决中采信了该份文件,并将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之一。

于先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该院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全面、客观审核。于先生质疑,在缺乏有效核实的情况下采信关键证据,可能影响裁判的公正性。

更令其关注的是,据其所述,在二审程序启动后,其收到的一审判决书文本与此前送达版本在部分内容上存在不一致。于先生表示,若司法文书在生效后发生实质性修改,且未履行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基础。目前,他已就此情况向检察机关反映,请求对相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审查。

于先生在提交的控告材料中表示:“我原本期待相关部门能查清事实、维护公正,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若干异常情况,使我不得不对是否存在利益倾向产生疑问。”他强调,自己并非单纯争夺房产,而是希望维护一名普通公民在拆迁安置中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程序尊严。他进一步指出,若司法程序中的关键证据或记录与其当庭陈述及原始材料存在明显出入,不仅可能影响个案处理结果,也可能对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造成影响。

据于先生反映,其此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的材料。最高检依照信访和监督工作相关规定,将该材料转交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处理。随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将材料移交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依法依规核查。

于先生表示,此后他收到了由第二分院退回的原始材料,但未附书面说明或处理意见。他对此程序处理方式存有疑问,希望相关部门能进一步明确后续救济或申诉途径。

目前,于先生已向有关纪检监察及司法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对方某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规或不当履职行为开展全面、公正的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处理。同时,他已通过法定渠道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本案,以维护其在拆迁安置中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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