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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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五十八号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章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服务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线电管理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职责,实施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告无线电管理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民航、铁路等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加强无线电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电磁空间安全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
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应用,支持无线电频谱资源共享,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七条无线电领域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推动无线电从业人员诚信建设,为无线电行业提供技术交流与合作、宣传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应当经过许可的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九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省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无线电频率使用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求,重点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十条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取得许可,但下列频率除外:
(一)业余无线电台、公众对讲机、共用对讲机、制式无线电台使用的频率;
(二)国际安全与遇险系统,用于航空、水上移动业务和无线电导航业务的国际固定频率;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的频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许可的情形。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批权限范围内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无线电频率共享。在技术条件允许、不发生有害干扰的前提下,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省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两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有权撤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四条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但设置或者使用地面公众移动通信终端、单收无线电台(站)、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除外。
设置或者使用空间无线电台、卫星测控(导航)站、卫星关口站、卫星国际专线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无线电台(站)以及涉及国家主权、安全的其他重要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许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使用业余无线电台的,应当提交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熟悉无线电管理规定,具有相应的操作技术能力,所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为未成年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提交申请材料。
未经批准,业余无线电台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广播或者发射通播性质的信号。
第十六条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条件设置、使用;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建设固定台址的无线电台(站)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避开影响其功能发挥的建筑物、设施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应当考虑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需要,并征求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的意见。
设置大型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规划应当符合资源共享和电磁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址,应当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已建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气象雷达站等重要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要求,报送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前款相关设施列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十九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必要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防止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的无线电台(站),责令其改正并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
第二十条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并于一个月内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自无线电台执照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无线电台执照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二十一条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民航、铁路、气象、广播电视、轨道交通、公众移动通信等使用无线电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定期自检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状态和设备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的实施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按国家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在开始销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销售备案手续。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依法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鼓励其在产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销售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鼓励其在产品信息页面的显著位置明确标注产品符合国家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和技术要求的具体类别和使用场景。
第三章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四条省无线电监测站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的原则。
无线电监测设施与通信、市政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适宜共建共享的,应当实行共建共享。
需要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等公共建筑上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公共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需要在其他公共建筑上建设的,应当与公共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协商。
第二十六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护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户外设施或者开展其他户外活动,应当与已建成的无线电监测设施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危及无线电监测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任何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不得对船舶、航天器、航空器、铁路机车专用的无线电导航、遇险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具有无线电信号阻断能力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采取无线电技术性阻断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接受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告知阻断的范围和时间,不得对阻断范围以外的无线电信号传输造成有害干扰,并在实施后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社会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机制,做好重大社会活动期间无线电监测、设备检测、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重大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临时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规定。根据需要,可以向无线电主管部门提出保障需求。
第三十条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政府及应急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频率保障。
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和动员业余无线电爱好者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可以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做出记录;
(四)根据需要开展技术监测、检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监督检查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并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对非法的无线电发射活动,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查封无线电台(站),必要时可以采取技术性阻断措施。
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无线电监测、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无线电干扰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行为人违反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处罚信息录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开展对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监督检查;在市场监管执法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及时向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通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无线电频率产生有害干扰的,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产生有害干扰的设备,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省无线电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省无线电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对个人作出两万元以上、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与罚款数额相当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线电,是对无线电波使用的通称。无线电波是指不用人工波导而在空间传播的、频率规定在3000GHz以下的电磁波。
(二)无线电频谱,是指3000GHz以下范围内电磁波频率的集合。无线电频谱是一种自然资源,具有有限性、非耗竭性、传播固有性、易受污染性等特征。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为开展各类无线电业务而发射无线电波的设备。
(四)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无线充电设备及其他电器装置。
(五)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提供单向或者双向通信,且对其他无线电设备仅具有较低干扰可能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具有发射功率小、传输距离短、设备数量多等特点。
(六)无线电台(站),是指为开展无线电通信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一个或者多个发信机或者收信机,或者发信机与收信机的组合(包括附属设备)。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