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合伙种葱引发的投资纠纷案,判决解除案涉协议,部分返还投资款。本案直指一个关键法律问题:双方签订的《合伙种葱协议》的法律性质究竟是风险共担的合伙关系还是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关系?这一认定直接决定了投资损失如何承担。
基本案情
马某与田某、万某于2023年5月签订《合伙种葱协议》,约定马某投资65000元,田某、万某负责种葱、打药、施肥、培土等所有因种葱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双方利益风险共担。协议签订后,马某按约支付全部投资款。2024年4月,马某多次通过微信催促田某挖葱销售,但田某以市场行情差、无人收购为由推诿。马某认为田某单方控制资金、排斥万某参与,严重损害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全部投资款及利息。田某辩称协议已履行完毕,亏损系市场风险导致,马某应自行承担投资损失。万某则辩称其仅负责种葱劳务,不参与经营决策,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田某、万某所签订的《合伙种葱协议》虽名为合伙,但实际内容为马某向田某、万某支付65000元费用后,由田某、万某向马某交付适宜销售的大葱,根据大葱的销售情况,马某给予田某、万某额外奖励,三人之间并非就合伙事务拥有表决、执行、监督和盈余分配权利的合伙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合伙种葱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院判决,田某、万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马某交付大葱,致使马某无法实现通过销售大葱盈利的合同目的。虽双方均认可2023年年底大葱的市场价不如预期,即使大葱能够及时交付,马某的盈利也相当有限,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马某一直要求田某、万某向其交付适宜销售的大葱,二人一直未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投资本身存在风险,马某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并由对方承担全部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结合价格评估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应当返还的金额按照2024年每亩大葱的收入计算为宜,因田某、万某已向马某返还上述费用,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案协议系田某、万某作为甲方共同签订,收据亦由田某、万某共同出具,故万某主张不承担退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投资有风险,缔约须谨慎。本案虽认定被告违约,但并未支持原告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体现了司法对投资风险分配的理性衡量。合同一方违约时,守约方虽有权追责,但其仍应承担其作为投资者应负的合理商业风险。企业在经营合作中,应明确合同性质、权责分配及风险负担机制,避免因约定不清引发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