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莆田,一男子在酒吧喝酒,发现走秀女子非常漂亮,就花了5000元购买了花篮送给女子。女子便与男子去酒店开房。可事发七日后,警方却以转账记录为由,将男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0元的罚款。从拘留所出来后,男子不服,一纸诉状,将公安机关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并且申请国家赔偿。最后,法院是这样判决的。
(案例来源:福建莆田中院)
刘大勇接到派出所电话,让他去派出所接受调查。
随后刘大勇来到了派出所,民警拿出了转账记录,要求刘大勇解释。
拿过转账记录一看,刘大勇发现,是7天前他转账给酒吧的5000元。
刘大勇不当一回事,对民警说,这是我给酒吧购买花篮的转账记录。
可民警却对刘大勇说,你还是老实交代,我们已经掌握了酒吧的违法证据,这5000元就是嫖资。
刘大勇一听民警说5000元是嫖资,刘大勇懵了,连忙否认。
那这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这事要从7天前说起。
七天前,刘大勇和朋友来到了酒吧喝酒,酒吧正在举办走秀活动,刘大勇发现酒吧走秀台有一名女子很漂亮。
刘大勇想要认识这名女子,便询问酒吧服务员,服务员说,只要顾客送200~5000元不等的花篮,女子就可以陪喝酒。
刘大勇大喜,立刻转了5000元给酒吧,购买了花篮,送给了女子。这名女子如约陪同刘大勇喝酒。
酒过三巡,这名女子喝醉了,这名女子陪同刘大勇去酒店开房。
可是7天后,酒吧被人举报,公安机关对酒吧进行查处,发现了酒吧存在不正当的违法活动。
而后办案民警根据酒吧的转账记录,找到了刘大勇,所以就出现了开头的一幕。
尽管刘大勇不承认他与女子两人有违法的活动,但民警依然认定刘大勇构成嫖娼,对刘大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从拘留所出来后的刘大勇非常不服,一纸诉状,起诉公安机关,要求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
行政诉讼又称“民告官”,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为此,公安机关提供了以下的证据:
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说,女子名叫余莉莉,虽然刘大勇和余莉莉在公安机关做笔录,不承认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的关系,但这并不表示他们是无辜的。
通过查看酒店和酒吧的监控发现,刘大勇和余莉莉共同走进了酒店的房间,所以可以证明他们有不正当的关系。
公安机关还提供了酒吧老板的证词。酒吧老板说,送花篮子是幌子,其实就是不正当的交易,而且当晚自己就将5000元的提成转给了余莉莉。
正是由于余莉莉拿到了酒吧的提成,所以才心甘情愿的陪同刘大勇去酒店开房,所以可以认定他们两人有不正当的金钱交易。
况且余莉莉与刘大勇两人的口供不一致。刘大勇说,他们是因为相互爱慕才去酒店开房的,可余莉莉却不承认去过酒店。如果没有鬼,为何不敢承认呢?
第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刘大勇有违法的事实,所以公安机关对其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0元的罚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刘大勇是这样辩驳的: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刘大勇说,公安机关的处罚不公正,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目的就是为了罚自己5000元的罚款。
刘大勇说,他和余莉莉没有被当场抓获,余莉莉之所以陪同自己来酒店,是因为自己喝醉了,余莉莉好心将自己送到酒店。
至于5000元的转账记录是自己购买酒吧花篮的支出,不是非法活动的金钱交易。
公安机关以自己与酒吧所谓的5000元转账记录,就认定自己违法了,是不公正的,是没有以事实为依据的。
3、法院最后是这样判决的: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大勇与余莉莉是否发生关系,不清楚,只清楚他们共同去了酒店,也许他们是去谈心或者做其他事。
刘大勇与余莉莉没有金钱交易。
所以,仅仅只凭刘大勇与酒吧的5000元转账记录,不能认定刘大勇与余莉莉从事了违法活动,所以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合法。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公安机关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原判。
公关机关须退还5000元给刘大勇,同时刘大勇又申请了国家赔偿,毕竟他被平白无故拘留了10天。
刘大勇用法律武器维护了自己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也太草率了,仅凭转账记录就拘留刘大勇。(文中姓名皆为化名)
对此您怎么看?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