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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递员扶了个老人,收到92万索赔单

广东江门一个快递员,路上看见老人摔倒,停了车。
几个月后,法院传票到了。索赔92万。
二审的时候家属换了个说法。不说是车撞的,说是三轮车开过去带起的气流,把老人吓倒的。
我把这句看了两遍。
一
2025年6月17日中午,京东快递员骑电动三轮车去乡镇派件,看见十来米外的人行道上,一位老人摔了。
他停了车。
老人自己说不用送医。他看见鼻子上有已经凝固的血,还是打了120。救护车来之前蹲在边上守着,人上车了跟着去医院,家属办手续的时候他在旁边看着。
判决书里他叫李金阳,化名。
传票送到的时候他还在送件。92万多,这个数对一个送快递的是什么概念,我心里大概算了一下,好几年的事。
官司打了一年多。京东法务介入得快,给他配了律师,这块不用他自己出。换个没公司的人,光请假开庭就够呛。
我要是天天在路上跑,看见路边躺着个人,第一反应大概不是上前,是先把手机掏出来。
这话不好听。
二
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上诉,二审换了说法:三轮车经过时的气流、噪音和惊吓,导致老人摔倒。法律上叫非接触侵权。
网上骂声一片。讹人,碰瓷,不要脸。
我倒觉得不是。这话听着荒唐,可它不是外行话,甚至可以说是这个案子里最漂亮的一步。
因为非接触事故,法律上是真认的。
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交通事故”的定义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这条你读三遍,没有“碰撞”两个字。
《民法典》第1165条,过错责任。有错,有损害,因果关系对得上,就赔。
法律不问你碰没碰到。它问的是你有没有错,这个错和这个伤对不对得上。
北京二中院有个案子。夜里老张喝多了骑车,跟一辆开远光的轿车会车,那一瞬间基本是闭着眼往前冲,撞上路边的三轮汽车,人没了。
自行车和轿车,一点没碰到。
责任最后这么分:老张醉驾自担一半,开远光灯的司机40%,违停的三轮车主10%。
我在所里接待过一次咨询,一个大姐骑电动车,被后面一记喇叭吓得歪进绿化带。她问我,人没撞我,能告吗。
我说能。能不能赢是另一回事。这另一回事,就是江门这个案子的卡点。
四
非接触这条路是通的,但得拿证据一步一步铺过去,铺不完就到不了。
法院手里其实就三样东西。
交警勘过车,没有明显刮碰痕迹。事发路段又是监控盲区,老人是怎么倒的,没有画面。
询问笔录里,家属反复问是不是被三轮车撞的。老人每次都说没有。6月17日、6月28日、7月6日,三次都一样。
病历写的是腰和骶尾部软组织擦挫伤。
软组织擦挫伤。92万。
这两个数我看了半天。也可能后续治疗真花了钱,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不乱猜。就是摆在一起,反差在那儿。
还有个细节,很多号写这个案子都跳过去了。判决书其实没把话说死:既不能证明发生过碰撞,也排除不掉三轮车经过时对老人行走造成影响的可能。
说白了,法院也不知道到底怎么回事。
那怎么办。民事诉讼有个规矩,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谁主张谁埋单。民诉法第67条,谁主张谁举证。司法解释第90条,证明不了的,由负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所以不是法院认定了肯定没撞。
是你说被气流吓倒的,就得你来证明。车速多少,离多远,多大的气流能把一个成年人掀翻,老人当时的平衡能力怎么样。
一样都没有。链子从第一环就断了。
五
判决书里还有一句:公民的善举,不能作为推定侵权的依据,避免“彭宇案”再现。
顺带说个让我难受的事。好几个号写成“依据民法典第184条,救助人免责”。
不对。184条管的是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你给人做心肺复苏压断了肋骨,不赔。这个案子是家属主张救助人自己就是肇事者。
两码事,条文上不是一条。
看的人可能无所谓。对法律号来说,这是分界线。
十几年前那个案子,一句“不是你撞的你为什么扶”,把很多人的心理堵了十几年。所以这份判决书回了一句:救助不能反推成肇事。
这话本身不新鲜。从一份判决书里写出来,分量不一样。
六
真遇上,别嫌麻烦。
手机先掏出来录一段,喊旁边的人搭把手。两个目击者顶十句解释。然后打120,再打122。报警和叫救护车的通话记录是自动生成的时间戳,谁也改不了。
人别乱搬,除非有车要过来这种紧急情况。
还有一句,别说“我负责”“我赔”。出口就收不回去了。
我知道这套动作看着别扭,救人还要先录像。可你回头看看李师傅这一年多。
七
二审判决末尾还有一行,受理费13060.3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万三。
快递员这一年多的压力、跑法院、睡不着觉,没人给他开票据。
我不想说人家是讹诈。起诉是权利,输了也不等于恶意,这个常识我认。
只是从“撞的”改成“被气流吓的”,翻供没拿出一件新证据,这个弯拐得挺专业。专业到我不想鼓掌。
写到这儿想起我妈,七十多了,一个人住。我刚才给她打了个电话,没什么事,就是听个声音。
她要是哪天在路边摔了,我希望有人停下来。
那个人会不会先掏手机录像,我不怪他。
本文为普法交流,个案裁判不代表同案同判,不构成具体法律意见。也请大家就事论事,不要对当事人进行人身攻击。